惠州市
[69]当然,这也并非意味着北京所有地方均无差别地承担首都功能,而应结合市内各区域的禀赋特征及不同首都功能的具体特点综合确定。
因为我们知道,每个国家、每个人都不完美。不平等的关系不是人类的希望,也不是宪法意识。
这种把生命的权利和其他诸如自由、平等、尊严等权利对立起来,极端化的思维方式不是宪法意识。我理解这个空谈还是指大而空泛,不切实际的谈论,因其具有极高的伸缩性和难以验证,使讨论变得毫无意义,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历史上,人们把眼睛都盯在拥有权力的人身上,因为只有他们才是资源的分配者,而唯有媚上才能获得最大的利益。而诚恳地承认人的多样性,则是宪法意识的保障。我们都知道,大梨都让给别人并不符合人性,要么造就真小人得利,老实人吃亏。
而反过来这种制度不仅增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增强了公民的责任意识,为现代社会的宪法实施提供了基础性条件。有问题从来不是最可怕的,可怕的是有没有反思问题,解决问题的勇气、决心、能力和行动。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当突发疫情出现时,理想的状态是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能在第一时间获得有关传染病的性质、原因、发生地、传染范围、发病或死亡人数、应当采取的防控措施等所有信息,以便有效地根据这些信息,作出相应的预防和控制决定,采取相应的行动。[31] 其实,网络直报系统对于集中权威原则的实现,应对就地效能原则潜在的风险,有着重大的裨益。关于举报制度,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4条的规定。因此,突发传染病信息的发布,并非是将科学评估后的传染病信息公之于众即可,还需要对信息发布可能引发的各种后果——如民众会有何反应、能否引起大规模恐慌、需要采取哪些阶段性应急措施、官方对应急资源的调动能力、对已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会产生什么影响甚至阻碍等等——作出预判,并进行风险权衡(risk tradeoff)。
直报无法给医疗机构临床有意义的结果反而可能影响医疗机构继续报告的积极性。虽然他们较早地抵达了武汉,并开展了医学调查,但均未明确公开提及病毒会人传人。
人民监督有可能采取以上多种形式,若政府不予积极回应,而只是简单地利用网络屏蔽、禁止发声甚至定性违法犯罪行为来封锁信息,不仅是对人民监督权的漠视,更是无助于突发传染病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不全面问题的适时矫正。二、集中权威与就地效能相结合 (一)单纯就地效能的风险 若单纯从信息掌握的方便、快捷角度考虑,就地效能原则与决策责任原则的结合,会将突发传染病信息发布的决策者指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既不是地方政府的卫生部门,也不能仅仅限于省级政府。因此,它更多地不是进行纵向的发布权划分,而是独立的监督矫正机制。即便是专业人士以外的普通人,也同样可以凭其理智和常识对突发传染病信息发布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13]基于上述三点的考量,称两部法律明显冲突,并不为过。可是,在被问及专家组是否未尽完全调查职责时,有专家表示,他们接到的指示是属地管理,地方为主,专家组是帮忙的。科学讲究相信证据,根据病毒发展,认识会不断调整,也会自我否定。See Roberta A.Johnson, Whistleblowing: When It Works—and Why, Lynne Rienner Publisher, Inc., 2003, pp.79-86. [39]参见孙莉玲:《基于传染病模型的网络谣言传播与控制研究》,《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76页。
参见[英]海伍德:《政治学》(第二版),张立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页。三则,网络时代的民众已经慢慢接受网络信息真假掺杂的现实,未经证实信息的传播并不一定会即刻造成社会恐慌。
在中央层面,信息公布的责任主体是国务院卫生部门。但是,直报系统的实际运用没有如此简单。
因此,应当将集中权威原则与就地效能原则相结合,以尽可能降低上述风险。具体而言,法律的设置应当考虑以下要求: 1.分类分级发布要求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信息发布分为四类:一是传染病种类的确定和公布。政府需要采取医学观察、隔离、疫区封锁、停工、停业、停课、调用应急物资等防控措施,而这些措施附带相当昂贵的权利限制和经济成本。既然信息是决定和行动之依据,那么,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就显得尤为重要。(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应当发布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未予发布,或者已经发布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有明显错误,有可能对传染病防控带来隐患的,可以公开其掌握的、有一定事实为依据的传染病疫情信息。[27]符合不明原因肺炎定义的病例数量巨大,若都要上报,会极大地增加病例检测成本和流行病学调查成本,浪费公共卫生资源。
在此意义上,对突发传染病作出发布信息的决定,其实是一个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的政治过程。‘比如会出现什么风险?医疗资源挤兑、谣言四起,物资抢购……不是随随便便任何一个地方、任何一个部门说发布就能发布的。
任何一种设置,都必须让决策者/执行者负起相应的、明白无疑的责任。有的医生、医疗机构对没有确诊的病例不愿轻易填报。
该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布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的规定,显然与《传染病防治法》有抵牾之处。临床医生在病人增加的情况下无暇填报信息需求大的传染病报告卡。
当专业人士发现应当发布的传染病信息未予及时发布,或者已经发布的传染病信息有明显错误的,都可以将其掌握的、有一定事实依据的传染病信息予以披露,让极有可能或正在受传染病到威胁的公众知晓。三、专家监督和人民监督 决策责任原则、就地效能原则以及集中权威原则的有机结合和落地实现,并非像在纸面上探讨那么容易。即便未来的法律为发挥专家监督的最大功效,明确专家的权力和责任,也不可能改变专家依附行政的属性。(一)专家监督 从国家卫健委先后派三批专家组赴武汉调查了解情况的安排来看,体现了集中权威原则的程序和机制的及时启动。
[26]该报告指出:我国已建成全球规模最大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第一,应当将对突发传染病信息发布的时机具有最终判断权的决策者,置于明确的责任主体地位,而不能允许置身责任体系之外的决策者,以下简称为决策责任原则。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因为专家不仅有水平高低之分,也有对突发传染病信息掌握程度上的差异,以及针对相同信息的认识不一现象。
第三,信息瞒报的风险。一、让信息发布的决策者走到前台 (一)作为政治过程的传染病信息发布决策 对于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而言,信息是决定成败的关键。
首先,这种责任设置的特点是有两个经常交织在一起的目的。前引[13],舒彬、廖巧红文,第625页。一是中国疾控中心并无权力发布疫情信息,这个回应同样牵扯到权限问题。第38条第3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9]这种设置在理论上的合理之处在于,若对传染病即将或可能发生已经有了预判,并作出了进入预警期的决策,那么,一旦传染病的确转化为暴发、流行,疫情信息的发布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不必再作是否发布的决策,只需根据应急预案操作即可。摘要: 在一个复杂的、条块结合的科层官僚体系中,突发传染病信息发布的法律设置应当体现决策责任原则、集中权威原则、就地效能原则和监督矫正原则的精致结合。
该授权涉嫌与《传染病防治法》相抵触,不过,或许也可以折射权力下放的必要性和对就地效能原则的考虑。但是,在离信息越近、发布效能越高的假定背后,又潜藏着三个可能的制度风险。
在本文截稿之际,这一疫情已经造成官方统计的3,090,455人确诊、217,769人死亡。一般而言,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这些专业机构提供的信息和判断,对是否进行信息发布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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